黄永祥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有误。黄永祥虽为农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永祥的误工费有误。黄永祥在河阳建设工程公司务工,日工资200元,应按此计算其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计算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黄永祥的合法权益。 河阳建设工程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黄耀军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黄永祥提供2015年6月26日舞阳县辛安镇茨园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同日黄耀军、黄永强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其中舞阳县辛安镇茨园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黄永祥,男,身份证号411121197305141477,本人在出事前一直在外打工,经常在外居住,除春节外,均在外务工,特此证明。”黄耀军、黄永强出具的证言内容为:“黄永祥在受伤之前多年和我们一起在外地建筑工地打工,如郑州、洛阳等地。平时每年只在麦收、收秋和春节回家。在工地日平均工资200元。”以此证明黄永祥长期在城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日200元计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黄永祥受雇在河阳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洛阳市伊滨新区九嘉海港城工程施工中受伤致残,河阳建设工程公司依法应对黄永祥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除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外,双方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黄永祥的其他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提起上诉,故对原审判决认定黄永祥的医疗费804元、鉴定费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05.09元等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问题。黄永祥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标准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审判决以黄永祥为农民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即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永祥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0%×20年=223980.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黄永祥诉请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3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永祥的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黄永祥为农村居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但无固定收入,黄永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永祥主张按照日2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加上原审判决认定黄永祥的其他各项损失即医疗费804元、鉴定费3678元、误工费262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05.09元,黄永祥的损失共计436733.8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河阳建设工程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综上,黄永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除计算黄永祥的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其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永祥各项损失计款436733.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0元,黄永祥负担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0元,黄永祥负担1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