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军答辩称,村委会证明陈丽军与陈军平是同一人,孟庙派出所盖章证明属实。1996年公路局沥青库发给陈军平的工会会员证上的照片,与陈丽军身份证上的照片相似。陈丽军持有公路局沥青库向陈军平出具的2000元风险抵押金收据。陈丽军提供的工会会员证、荣誉证、春节值班表、生产自救款收据,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补缴社保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公路局沥青库所称司法解释,是对社保无法补办时劳动者请求赔偿的授权性规定,不是对单位补缴社保的禁止性规定。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因陈丽军等不同意改为劳动派遣,便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 公路局沥青库答辩称,陈军平不是按月发放工资,而是根据其实际从事劳务按天计算每月发放报酬,每年有一二个月没有业务没有报酬。其余同上诉意见。 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答辩意见同公路局沥青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确定陈丽军与陈军平为同一人,陈丽军与公路局沥青库、 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保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3、陈丽军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2至4月欠付工资、春节假期值班工资应否支持?4、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应否向陈丽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如应支付,应按什么年限、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劳动者在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多年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直到双方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前还是如此,只是该劳动者在工作单位使用的姓名为陈军平,申请仲裁、起诉使用的是户籍、身份证登记姓名陈丽军,居住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已证明陈丽军与陈军平系同一人,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反复在陈丽军、陈军平两个姓名符号的差异上发难,于法于理于情均有不合,也无实质意义。根据陈军丽一审提供的工会会员证、荣誉证、值班表、风险抵押金收据、生产自救款收据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人民法院能否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虽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并不能由此推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受理。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属法定义务,我地法院也一直延续着这种判决方式,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为陈丽军补缴社保的判项予以维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支付2011年2至4月欠付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并非属不可分,对陈丽军该两项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丽军请求支付2011年春节值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既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且一审已驳回其支付2011年春节加班工资的诉请,也不符合诉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理。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经济补偿赔偿的年限,均是按劳动者在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而不包括之前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审按照陈丽军在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正确。一审综合考量双方关于陈丽军2010年的工资状况的证据,并结合陈丽军的工时特点,确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1067元,二审予以认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丽军、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