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舞泉信用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然事先协商过以150万元归还云鹏集团贷款,但后来变更了协商内容,经双方同意归还油漆厂贷款并实际执行,上诉人充其量是一个委托拿钱还贷的经手人地位,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当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士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案由定性是否正确;2、350万贷款中的150万是否实际发放;3、150万归还舞阳昆峰建材集团油漆化工厂是否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上诉称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口头约定的350万贷款总额中150万用以偿还云鹏集团贷款是违规附加的条件,并不存在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也不存在委托事项,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从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时任被告舞泉信用社主任黄广生、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赵均亭、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任保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350万贷款中的150万并未实际发放,上诉人2006年5月30日在黄广生办公室已将该款直接扣划。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可以确认也为双方认可的是,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提供350万元贷款,但要附加一个条件,被上诉人需要用其中的150万元替云鹏集团偿还欠上诉人的贷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当时也同意了该条件。但最终该150万并未按约定用以偿还云鹏集团的老贷款,而是入到了舞阳昆峰建材集团油漆化工厂所欠贷款里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启祥知情并同意,并称将还款联交付给朱启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朱启祥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50万归还舞阳昆峰建材集团油漆化工厂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