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已查明李更全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杜海博和杨银锁均是李更全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只是在事故发生时由杜海博驾驶车辆,杨银锁此时为车上乘车人,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二、其公司与李更全属于车辆买卖关系,只是未过户,不是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买卖后物权变动及风险承担不以登记为要件,当事人之间只要完成了交付,物权及风险承担即发生变动,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三、杨银锁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杜海博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其与杨银锁同为李更全雇佣的司机,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当中杨银锁受伤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银锁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李更全、杜海博、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其连带支付赔偿金,判决适当;其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10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否对杨银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二、杜海博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13时10分,杜海博驾驶豫LC78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恩施方向往宣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9国道1959KM+200M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右侧翻致豫LC78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杨银锁受伤,车辆、货物、公路保坎受损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银锁不负事故责任。豫LC78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豫LC7887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杜海博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杜海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造成杨银锁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杜海博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李更全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否对杨银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承担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杨银锁的身份并非正在驾驶的司机,不属于车上人员险(司机)承保的对象,故对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对杨银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承担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杜海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杜海博连带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