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该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10万元,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了发票,召陵区农信社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召陵区农信社诉请漯河强力公司偿还70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2、召陵区农信社对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3、刘朝峰、王翠霞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召陵区农信社、漯河强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召陵区农信社依约向漯河强力公司提供了7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漯河强力公司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召陵区农信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罚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召陵区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漯河强力公司承担,召陵区农信社诉请漯河强力公司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为了确保召陵区农信社、漯河强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召陵区农信社与李项菲签订抵押合同,并经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笔贷款到期后,漯河强力公司未予偿还,故召陵区农信社诉请主张其对李项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刘朝峰、王翠霞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召陵区农信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强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罚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 二、漯河市强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三、漯河市强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李项菲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房他项源汇区字第2014002657号、第2014002675号、第2014002676号、第2014002677号、第2014002678号、第2014002679号、第20140026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刘朝峰、王翠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漯河市强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项菲、刘朝峰、王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