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平答辩称,孙有甫属于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孙有甫作为个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将其列为被告。双方签订的有租赁协议,每次交付租赁物有提货单,舞阳首府项目工程是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钢管、扣件都是用在该工程工地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对郭海平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租赁协议承租方是孙有甫个人,加盖的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公司及建筑主管部门备案,约定租赁物只有钢管、管扣,月底结算付款的约定应是出租方义务。约定的加收租金标准明显偏高。孙有甫对刘油锤的委托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提货单也充分说明租赁物只有钢管、管扣,租赁物归还收到条不能证明真实归还情况。租赁机械的证明超出协议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本人签名有合理质疑。 综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漏列孙有甫为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2、郭海平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充足的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为舞阳首府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孙有甫为该建设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孙有甫以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名义办理工程建设所需事项,与郭海平签订直接用于工程建设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应当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郭海平提供了租赁协议1份、委托书1份、提货单32份、归还收到条18份、租用机械证明4份。租赁协议首尾均加盖有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印章,有孙有甫签字,且明确显示租赁物用于舞阳首府工程。委托书显示舞阳首府工地孙有甫委托刘油锤收料签字,并附刘油锤身份证复印件,与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相一致。提货单载明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及违约加付租金计算方法,并有接收人孙有甫或刘油锤签名。归还收到条属自认证据,与交付租赁物数量及诉请归还租赁物数量相一致。租用机械证明3份由孙有甫出具,1份由焦卫东出具,载明了租用机械名称、时长,并明确显示用于舞阳首府工程,其中1份记载有每小时150元的价格,该租赁事实应属对原租赁协议的补充。郭海平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为舞阳首府工程项目承建施工单位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认定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明效力。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虽质疑、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