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退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一个月零七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一个月零七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