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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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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退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退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一个月零七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一个月零七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