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柴油仍在其家中从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甲手中购买205升(价值1462元)。经查实,该柴油系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三人当晚驾车窜至某县某乡106国道陈庄路口“某民羊肉馆”饭店门口处盗窃刘某乙停放的冀DB9470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案发后赃物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我们开车行至濮阳县清河头陈庄村东时发现某民饭店南边路西空地上停着一辆大货车,旁边没有人,于是我就将途胜车停到大货车油箱处,还是原来的程序,我们就开始吸油。正吸着呢,旁边饭店里出来人了,我们一看就赶快开车往南跑了。把车放到“三哥”刘某甲家,把油卖给了刘某甲,卖了多少钱忘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我驾驶货车行至某县某乡106国道陈庄村东头时,将货车停放在陈庄村某民饭店南约50米的106国道西边空地上,饭后发现我们的货车西侧停了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我就跑过去看是干什么的,那辆越野车上的人见我跑过去了,车上的人就开车走了。到车前发现货车上的油箱被人撬开了,油箱的柴油1500元钱左右。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自己投案是因为图便宜收了别人的柴油,每斤3元5角,市场上的柴油价格大概每斤4元。他们说是从车老板的车上放的柴油,为了图个便宜才从他们手中购买的柴油。当庭供认2013年10月下旬,在其家中收购翟某甲三人柴油三次,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我收购的柴油准备自己干活的时候用,还没有来得及用,他们就抓住了。 另有:辨认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甲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物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