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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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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7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1.被告人马某甲对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情节与韩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李

1.被告人马某甲对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情节与韩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均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被告人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丙、赵某甲等人均陈述了其购买了同仁圣方的药品;被害人李某乙、姚某某、孙某某、关某某、薛某某、彭某某、高某某、马某乙、郭某乙等人均陈述了其购买了欧莱雅的化妆品,对方自称是淘宝的客服等情况。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在豫宏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提供客户资料打电话,冒充药厂销售回访人员和淘宝网礼品发放部人员的身份,销售同仁圣方、少林圣方等药品和欧莱雅化妆品等情况。证人赵某乙、殷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南某某、孟某某、吕某甲、张某乙、刘某丁、豆某某、祁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吕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与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罗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在豫宏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客户的订单和发货单的统计,公司主要是通过电话推销医药、欧莱雅护肤品等情况。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了西安杨健药业公司没有生产过同仁圣方丹灵牌筋骨通膜的产品,该产品是冒用西安杨健药业公司的证书号。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北京快达物流公司发货,北京快达物流公司再委托承德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发货和收货款。

8.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信息和情况说明证明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代收货款共计192509元。

9.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信息和情况说明证明了2012年3、4月代收货款共计35125元。

10.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信息证明了2012年3、4月代收货款共计10457元。

1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脑中储存的2012年3、4月的发货记录统计表证明了货款共计32882元。

12、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盛飞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X88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PP38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NT-628型)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台式(金河田型)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鼎瑞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机箱红色装饰条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白色百盛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工行U盾二个、建行U盾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409334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帆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郭某甲的诈骗数额有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郭某甲的诈骗数额有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和诈骗的数额证据,除有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赵某乙、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赵某甲、彭某某等人的陈述、邮件信息、发货记录统计表等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外,还有其本人的供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体系,能够认定郭某甲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和诈骗数额,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和诈骗数额并无错误,根据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也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甲、王某甲诈骗数额238091元,数额巨大;韩某某、郭某甲诈骗数额犯罪205209元,数额巨大;张某甲、刘某甲诈骗数额32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盛飞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盛飞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