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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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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曹美玲、魏连营、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根据以上事实,魏连营因该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25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2天)743.04元,误工

根据以上事实,魏连营因该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25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2天)743.04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365天×105天)12778.64元,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魏连营母张秀英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1%÷2人)1547.63元,魏连营儿子魏俊甫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年×11%÷2人)1238.10元,魏连营女儿魏俊格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11%÷2人)3095.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351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投保范围内赔付王国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子女及其母抚养费、赡养费等合计52910.71元。二、驳回魏连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910元,由曹美玲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私自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未对鉴定所需检材进行质证,且在其公司未参与、未到场的情形下,违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所采信的是陕西彬县医院相关诊断,对驻马店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视而不见,依据不足。原审时其公司曾经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魏连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原审中曾经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但经查阅原审卷宗,未见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提供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意见书,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意见书系违规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申请过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