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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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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号牌,按照双方所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2、本案事故的伤者刘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

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号牌,按照双方所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2、本案事故的伤者刘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过高。3、金海岸发展公司所提供刘磊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金海岸发展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金海岸发展公司的混凝土车辆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车等不同程度的损害。该事故已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认定,并在事故科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金海岸发展公司已对受损方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及商业险,金海岸发展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以理赔。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2014)郾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车辆即使是无行驶证和号牌,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海岸发展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明知本案车辆无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下,还对车辆进行承保并收取费用,说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同意为本案车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刘磊遭受伤害,造成胳膊截肢,给其一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且受害人刘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3、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审中,金海岸发展公司不仅提供了受害人刘磊的医疗费用票据,还提供了其病历及鉴定等其他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不能因为当事人医疗票据丢失就不认可该项费用,且该票据产生于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如果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证据存在怀疑,完全可以去核实,而不能不予认可就否定自身义务的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对金海岸发展公司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17时50分,朱友良驾驶无牌混凝土搅拌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松江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漯西路时,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直行刘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车损、刘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友良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号为50706118482),实际车主为金海岸发展公司,朱友良系该车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金海岸发展公司共计赔偿刘磊各项损失651163.16元。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金海岸发展公司赔偿受害人刘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金海岸发展公司在为其事故车辆向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明知事故车辆无行驶证及号牌,仍予以承保,事故发生后,又以事故车辆无行驶证及号牌为由主张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理不通,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致受害人刘磊胳膊截肢,且为五级伤残,给刘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刘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伤者刘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中,金海岸发展公司为支持其对伤者刘磊医疗费损失的诉请主张,所提供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有伤者刘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漯河市中心医院加盖的印章,且与金海岸发展公司所提供刘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印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金海岸发展公司诉请主张的刘磊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