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运二审书面答辩称:1998年张银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林长新让黄国运向银行贷款45000元,林长新、张银顶出具借条一张说三个月以内还款,一直到工程完工也未还款。以上情况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判决生效十多年至今未还。关于合伙关系和借款关联一体,情况是这样,当时借款给张银顶时,不知道他们当时出于何种目的,是一时感激或另有目的,说黄国运你在家没事,不如去工地管理材料、票据,承诺每月工资800元,当时发了一个工资,以后就没在发,一直拖欠,银行贷款到期多次催要无奈起诉法院,法院判决还款生效,张银顶为了赖账,竞然伪造证据,欺骗说成合伙,从2000年一直到现在十多年间,源汇区法院、郾城区法院、中院、检查院,反复十多次审理直到现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银顶、黄国运、林长新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银顶主张与黄国运、林长新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张银顶并未提供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书面协议。张银顶在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林长新、黄国运均不予认可。林长新、黄国运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反驳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调取(2009)郾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卷宗中,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3月14日证明上“林长新”的签字进行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该证明上“林长新”签名笔迹,不是林长新本人书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银顶主张其与林长新、黄国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张银顶要求黄国运、林长新承担合伙垫资款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4月28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我公司2#楼营宿楼工程,由张银顶、黄国运、林长新合伙承包,在合伙承包期间签订有三人集体承包协议,协议规定该工程前期投资、垫资及该工程后期盈利分配、亏损按平均比例承担责任”的证明,但该证据中未有被告黄国运、林长新签名确认,同时黄国运、林长新也不予认可。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认定张银顶要求林长新承担垫资款56808.53元、黄国运承担垫资款3506.33元,证据不足,本院还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银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银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