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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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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K9970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湛河区平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州机械厂北约5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路中间等候过马路的被害人范某某撞倒,致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K9970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湛河区平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州机械厂北约5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路中间等候过马路的被害人范某某撞倒,致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伤者一起到医院,于当日22许到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大队配合调查。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害人的亲属同被告人杨某的妻子达成协议,杨某支付被害人亲属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表示谅解,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某身份信息、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平顶山市公安局短信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接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豫K99709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顶山市二院急诊科抢救记录及死亡通知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魏某、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杨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襄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