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案发当天,他骑电动车带朋友邢某某沿胜利路行驶,与一女子(张某某)开的车差点撞上,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打了一耳光,后来一男子(段某某)拿了一个摇把把他的头砸流血了,邢炳辉去夺摇把,段某某就拿着U型摇把来回抡,有打到他的腰,同时段某某还用脚朝他腰上跺了几脚。打架过程中他将张某某推到在地。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案发当天,他去找他妻子张某某,到胜利路小铁路附近,看到两个年轻人打张某某,到后他去张某某车里拿了一把摇把,这两个年轻人对他拳打脚踢,并把张某某打到在地,于是他就用摇把超打他的年轻人(毕某某)头上砸了两下,毕某某骑车逃跑,后又折回,与他厮打在一起,他拿摇把超毕某某的腰部敲了一下。张某某去拉架时,毕某某再次被打到在地,并用电动车超张某某头上撞,他用摇把超毕某某头上敲了两下。
6.鉴定意见
(1)新乡德信法医临床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德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毕某某右侧第9、10肋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与2013年11月20日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办案机构调查被鉴定人受伤当时具体情况后确定。
(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63号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毕某某右侧第9、10肋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老鉴定标准)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46号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毕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毕某某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根据新鉴定标准重新鉴定)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63号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系根据老鉴定标准鉴定,对照新鉴定标准,也构成轻微伤)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方位图一份
(2)现场照片3张
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