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胜虽到办案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肇事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胜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