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荆某甲、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荆某甲、荆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荆某甲、荆某乙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荆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