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1)证人尚某某证言,2014年5月份,郝某某说他一个朋友急用钱,想用一辆奔驰450越野车抵押贷钱。5月25日,郝某某又和我联系后,我通过张某甲联系了刘某某。后来郝某某、刘海芳、车主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和刘某某谈

(1)证人尚某某证言,2014年5月份,郝某某说他一个朋友急用钱,想用一辆奔驰450越野车抵押贷钱。5月25日,郝某某又和我联系后,我通过张某甲联系了刘某某。后来郝某某、刘海芳、车主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和刘某某谈好抵押贷款70万元。具体他们怎么谈的和签的合同我不清楚。我得了4万元的好处费。

(2)证人郝某某证言,在2013年5月25日前几天,王国方联系我说他手里有辆车抵押贷些钱,后来我联系到尚某某。5月25日上午,我和尚某某、王国方、刘海芳在濮阳县国庆路上一个互助社里见到了刘某某,后来又去了濮阳市万利广场附近,王国方、刘海芳和车主在那儿看了车,由王国方、尚某某与王某某谈,后来没谈成。中午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同意贷70万,我跟王国方说了后,下午王国方、刘海芳、车主、我和我女朋友又到了濮阳县,在国庆路上的互助社里王国方、车主、尚某某和对方谈抵押的事,我在旁边房间喝茶,刘海芳在奔驰车上坐着,最后他们谈好是抵押70万元,月息6分,先扣一个月的利息并签了协议,转账时因王国方没有对应银行的银行卡,就往我的两张卡上转了56.5万元,当时还有5万转到其它人卡上了,第二天对方又给了5万元,后来卡上的钱被王国方陆续以取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取走了,他给了我25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周某某证言,大约在2013年4月份,王国方和刘海芳用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向我抵押借款15万元钱,用一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又过了大概十来天时间,王国方还了我1万元。2013年5月25日傍晚,王国方、刘海芳与郝某某到我门市说要还我钱,经过计算,应归还我14.5万元。王国方用一个银行卡通过刷POS机还了我4万元。当天晚上,就将抵押的现代车开走了。王国方还用ATM机给我工行卡上转了5万元,又转到我建行卡上429900元,后来他陆续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取走了374850元,剩余的55050元算是还我的欠款。这55050加上之前还我的9万,他总共给了我145050元。

(4)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的一天,王国方的一个伙计叫刘海芳的联系我说他手中有一辆车想抵押出去。我在洛阳见到了刘海芳、王国方、裴某某,他们开了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说想把这个车抵押80万元,但没办成。后来我和王国方去汤阴玩了几天。他们在濮阳抵车的事我不知道。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5月25日上午,尚某某带着王国方、刘海芳、郝某某来说他老板邓某想用奔驰车抵押贷款,当时是刘海芳开着,我提出来试试车,让懂车的朋友给看看,我去开车时,刘海芳坚持由他开车。看完车之后,约好下午叫上车主办理抵押的手续。下午我们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上的农村互助社里谈签协议的事,王国方、郝某某、尚某某、车主都在场,刘海芳是在找抵押的奔驰车上的机器号和大架号后才到场的,在我们谈抵押事情期间,刘海芳又去车上了。谈好后刘海芳给了我车钥匙。在我们双方在互助社中谈抵押事情中,他们这几个人,除了假车主没有说话,刘海芳、王国方、郝某某他们三个人一直跟我们这边谈价格,想叫我们多给点抵押款,谈好是70万。因为我对邓某和尚某某不了解,怕出事,就让对方跟我签了买卖协议,真实情况是按车贷款说的,车和车的手续给我,为期一个月,月息5分,协议上写的70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万后,总共给了对方66.5万。当天,我让樊某某转账给郝某某45万、张某乙转帐给郝某某11.5万,我拿了5万,当天共给了他们61.5万元,26号我又给了他们5万元。过了几天,我感觉不踏实,就拿着奔驰车的手续去车管所检验,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邓某的身份是假的。我随后联系尚某某,他不跟我见面也不给我提供邓某的电话,后来跟尚某某也联系不上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另有证人张某甲、邱某某、樊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郝某某退赃笔录、汽车买卖协议、收款条、刘某某提供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奔驰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账户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濮阳县公安局情况报告、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6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国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海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刘海芳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海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被害人实际履行的数额为6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为70万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王国方辩称对于抵押贷款的事不知情,与刘海芳的供述、证人郝某某、尚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矛盾,且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辩称不能成立。王国方的辩护人认为王国方的行为是民事欺诈及刘海芳的辩护人认为刘海芳系坦白,二辩护人认为抵押的奔驰车的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被告人刘海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