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静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静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指控的被告人赵静的诈骗数额,经当庭查证,案发前被告人赵静将自己所有的豫A×××××号大众牌甲壳虫轿车退赃给赵某及其母亲张某,后双方协商此车抵赃款3万元,故不能认定赵静具有非法占有此3万元的主观故意,此3万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为103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静及其辩护人认为赵静系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系被被告人赵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而认为虽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但可以购买,被害人系被赵静诈骗,本身不具有过错;在被赵静诈骗的过程中,被害人不具有过错,赵静诈骗行为完成后,被害人要求赵静退钱期间赵静的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不应认为被害人在被诈骗过程中有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赵静诈骗他人现金共计103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静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静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静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4万元,退还被害人孟某甲人民币36万元,退还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3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