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新领地1816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郑州市铭功路金峰金岸国际11楼的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范县濮城镇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 14.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付某某赃款人民币6500元,付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的意见,经查证,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共同参与了犯罪预谋,并共同在两个作案地点连续性地向被害人灌酒,为劫取手机提供了必要的方便条件,且被告人蒋某某直接实施了劫取手机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联络销赃,其四人均是主动参与犯罪,相互之间仅是作用大小不同,不分主从。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王某某提供同案人张某某的联络方式、地址等基本信息,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人,不具有立功表现。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所犯抢劫罪,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周某某;3.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劳教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周某某协助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李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