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侯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含退缴到公安机关的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