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志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