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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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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乐、高元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4、被告人高元帅的供述:第一次抢完过了两天后,其和高艳乐、高志强再次商议弄几个手机,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宜阳,在县城东边一个加油站的东侧见到一男一女在喝酒,其三人将摩托车停在路边,高志强、高艳乐每人手里

4、被告人高元帅的供述:第一次抢完过了两天后,其和高艳乐、高志强再次商议弄几个手机,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宜阳,在县城东边一个加油站的东侧见到一男一女在喝酒,其三人将摩托车停在路边,高志强、高艳乐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朝那个男的身上打,并让男子把手机交出来,期间有人朝那名女子腿上也打了一棍,打完后这名男子交出了一部手机就跑了,高志强和高艳乐就去追,其在旁边看着这名女子,二人返回后将这名女子的包也拿走了。这次抢的物品有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600元现金,男子的两部手机高艳乐拿走了,女子的手机高志强拿走了,600元钱三人每人分了200元,其他东西扔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小米3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肖某、张某某达成协议,高艳乐、高元帅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4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高艳乐、高元帅、高志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三人共同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三名被害人表示对高艳乐、高元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有以下综合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宜阳县公安局在技侦部门的支持下,于2014年12月3日将高艳乐抓获,2014年12月10日将高元帅抓获。

2、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高艳乐、高元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肖某、张某某达成协议,高艳乐、高元帅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4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高艳乐、高元帅、高志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三人共同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三名被害人表示对高艳乐、高元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3、无前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艳乐、高元帅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等人事前预谋,并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故高元帅辩护人认为高元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二被告等人驾驶机动车辆逼挤、撞击被害人趁机夺取财物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故高元帅辩护人认为第一起事实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艳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高元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艳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高元帅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高艳乐、高元帅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