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就医的花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程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相关支出费用应为3957.35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计1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天计算,计款258元(10天×25.80元/天=258元);(3)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天计算,计款258元(10天×25.80元/天=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以上共计4973.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7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