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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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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阳春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39、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村民付某某接到自称杨某丁的女子电话,问其是不是姓付,是否单身,付某某告诉对方说自己妻子去世多年,一个人感觉很孤独。对方称可以给他介绍个媳妇,事成以后还可以帮助他做

39、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村民付某某接到自称杨某丁的女子电话,问其是不是姓付,是否单身,付某某告诉对方说自己妻子去世多年,一个人感觉很孤独。对方称可以给他介绍个媳妇,事成以后还可以帮助他做生意,然后该女子以需要办手续为由要求其汇款。付某某信以为真,其向对方提供的账号6210987930007831906(户名杨某丁)汇款7次,金额共计30900元,向对方提供的账号6228480238186374878汇款3次,金额6600元。其中付某某被骗的6000元被被告人涂阳春通过所办的商户名为上饶众润超市的POS机取走。

40、2014年10月27日,天津市红桥区居民贾某某接到自称王某丁的电话,王某丁是其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的网友,王某丁说要去天津看望贾某某,并称见面前要给其先打50万元,但是需要交一些费用,后来一名自称律师的女子和贾某某联系,让其往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韩某甲律师的账号打过去10000元,贾某某信以为真,就到佳园市场中的建设银行通过ATM柜员机向6217001630012772510的账号汇过去10000元,后该女子称还要再打5万元才能完成整个手续,贾某某没有那么多钱,就凑了5000元钱向621700163001272510的账号汇过去,汇钱后贾某某给王某丁和该女子联系,电话均关机。后被被告人涂阳春通过所办的傅某某银行卡6228481778171247778绑定的POS机取走10000元,林某某银行卡6217994330002245770绑定的POS机取走5000元。

综上,被告人涂阳春伙同他人实施诈骗40起,涉案数额6847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18900元,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等人。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祥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涂阳春所用作案工具。

2、被害人张某某等40人的陈述,证实被骗经过及汇款情况。

3、书证:

(1)被告人涂春阳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2)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3)余干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在其所临时羁押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

(4)汝南县公安局冻结存款40000元(帐号6217994330001753923-0001,户名薛某某),证明该存款系被告人持有,于2015年6月16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划拨。

(5)汝南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现金交款单178900元。

(6)随案物品移交清单(附照片3张、附搜查笔录1份)、发还清单。

(7)万某某、傅某某、李某戌、林某某、曾某某、邹某、恭某某、陈某戊、林某、李某戊、刘某戊、邓某戊邮政卡交易明细。

(8)银联交易记录。

(9)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信息及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商户名称:手机号15201978212、手机号15201979605、手机号15201978216。

(10)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信息及情况说明,商户名称:平湖市罗兰板材建材经营店、平湖市乐天超市、柏慧燕都购物中心超市。

(11)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信息及情况说明,商户名称:南昌市宏泰电器、上饶市众润超市。

(12)发还清单及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田某某101260元。

(13)发还清单及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某7764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戊的身份证丢失过二次。

(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其银行卡6217994210001042172丢失。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其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帮那些诈骗到钱的人取款,用POS机帮别人取诈骗到的钱需要和智能手机配合使用,并且手机要开通上网功能,把POS机通过蓝牙和手机连接,POS机就可以使用了,其每天带着现金和那些干诈骗的人约定在一个地点见面,他们拿着诈骗到钱的银行卡,其带着POS机,他们的钱在其POS机上刷后显示金额,其扣除提成把现金直接给他们,然后其再拿着绑定POS机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用的银行卡大概有十几张,记得名字的有万某某、傅某某、曾某某、陈某戊、李某戌、林某某、薛某某、邹某,简某。每一个名字开的都有三张银行卡,分别是邮政、建设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这三家银行。这些银行卡中林某某、曾某某、李某戌和傅某某的各一张邮政银行卡其用来申请POS机了,曾某某的那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其也申请了POS机,其中用李某戌那张银行卡办理POS机时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5207933720。其还用曾某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和一张邮政银行的卡用来办POS机了,这些POS机我用来刷诈骗的钱,一般刷到60多万,不超过70万的时候就换掉不再使用了,害怕公安机关冻结其账户。其给那些人刷的都是诈骗用的银行卡,刷了帮他们取钱,如果POS机上绑定的是其本人的银行卡,公安局的会从诈骗用的银行卡上很快查到其,所以其用的POS上绑定的都是其购买的以别人名字开的银行卡。

其用傅某某名字开的银行卡有工商银行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农业银行的,这三张银行卡都绑定了POS机。曾某某名字开的银行卡用来绑定POS机的有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林某某名字开的银行卡有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两张银行卡都绑定了POS机;陈某戊名字开的银行卡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当时我用来绑定了POS机。还用过刘某戊名字开的农行的银行卡绑定过POS机;林某名字开的农行的银行卡绑定过POS机。李某戊名字开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绑定过POS机。邓某戊名字开的邮政银行卡绑定过POS机。

6、鉴定意见

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汝价证鉴(2015)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有的天籁轿车价格171743元。

7、视听资料

(1)被告人取款监控录像光盘四张,附照片24张及汝南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取款监控说明四份。

(2)讯问被告人的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阳春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将款汇入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客观上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直接取款或用POS机刷卡的方法取走诈骗款项68486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不成诈骗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从事诈骗被害人,但是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为他人提供取款的帮助,仍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阳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涂阳春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款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部分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阳春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阳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涂阳春退出赃款465869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田某某、龙某某等被害人。

三、对被告人涂阳春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银行卡三张、钱包一个、苹果手机一部、赣A81H10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随案物品移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振华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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