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协助他人开设赌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箱1个、铝盆1个、麻将40张、骰子2个、POS机1个、电台4个及水箱内现金10200元、赌资23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41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