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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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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九、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听朋友段某说赵某向李芳明购买经济适用房,因赵某急着要现房结婚想把该经济适用房名额转出去,其想买,遂跟赵某和李芳明联系,接替赵某向李芳明购买该房子,陆续共给李芳明2

九、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听朋友段某说赵某向李芳明购买经济适用房,因赵某急着要现房结婚想把该经济适用房名额转出去,其想买,遂跟赵某和李芳明联系,接替赵某向李芳明购买该房子,陆续共给李芳明278000元。2014年1月4日,其和李某找到被告人李芳明要求给其打个收款条,并约定2014年5月20日交房。自此以后再联系被告人李芳明就联系不到了。

十、证人焦某(系李芳明之妻)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芳明告诉其他开始在物业公司上班了,认识做房地产的朋友,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信以为真,遂介绍了同事马某、杨某、邻居丁某向李芳明购买房子,还跟着他们一起到银行给李芳明汇款。2014年5月份,李某找到其,说找李芳明买的经适房已过交房时间却迟迟不交,其表示帮忙催催,期间,马某、杨某、丁某也一直找其追问房子的事,其不停的给李芳明打电话发短信,但李芳明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借故推脱,也不愿与其见面。2014年6月份,其因病住进了医院,其又追问李芳明房子的事,李芳明总是推托说快办好了,之后其开始怀疑李芳明所说的“经适房”是个骗局。其也是被李芳明骗了,其不知道李芳明骗来的钱的去向。

十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其通过其叔叔的同学段某了解到焦某乙的姐夫李芳明能弄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与被告人李芳明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李芳明声称在长江某与行云路交叉口的汇景嘉园小区有一套面积108㎡的房子,每平方2850元,后其通过银行给被告人李芳明建行卡上转账100000元,在被告人李芳明家中支付现金60000元,后因没有交房而其急着结婚需要房,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通过段某把这套房转给了被害人胡某。

十二、证人段某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李芳明以出售经济适用房之名收取赵某钱财,后赵某将该房产名额转给了被害人胡某。

十三、证人王某、张某(均系被害人许某的朋友)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害人许某在案发时间段因向被告人李芳明购买郑州市长江某与行云路交叉口汇景嘉园门面房而向他们借过钱的事实。

十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被告人李芳明的朋友,在河南省光山县地税局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李芳明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让其来郑州一趟,其到郑州后,被告人李芳明说让其跟他去见一见找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随后他们一起到了一个4S店门口见到一个年轻人,被告人李芳明向年轻人介绍其为“战友老总”,因其不想当面驳李芳明的面子就没解释,但其没有参与这起诈骗,也没有收取被告人李芳明的任何好处。

十五、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了郑州市二七区长江某南、代庄街东南两侧“汇景嘉园”项目是拆迁安置项目。该项目没有经济适用房,住宅是拆迁安置房性质,门面房由其自售且已经销售完毕,其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进行房屋销售。

十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芳明给田某、孙某、徐某、严某、邵某、胡某、李某、马某、杨某出具的收款条,银行票据、汇款回执单、网银转账回单、短信信息记录、被告人李芳明所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明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芳明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937000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芳明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芳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芳明退赔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7240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甲人民币355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米某甲夫妇人民币440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28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8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40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2780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严某甲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邵某甲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