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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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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明知系假发票、即使构成在非法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范围内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供述系通过小广告联系上制售假发票的王某某等人,而其作为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明知系假发票、即使构成在非法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范围内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供述系通过小广告联系上制售假发票的王某某等人,而其作为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对领取发票及缴纳税款的正常程序和途径是应当掌握的,但其仍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发票,故对所购买的发票系伪造的,应是明知的,辩护人称刘某某不明知系假发票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为刘某某等人购买假发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法律特征。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破案报告、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侦查机关向其讯问时已掌握其持有和非法出售的部分证据,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转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并已补交税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