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小康家园”小区内,盗窃宋某甲乙的一辆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事后卖得赃款45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71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宋某甲乙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19时左右,我把电瓶车放在自家楼道里,19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发现电瓶车不见了。是2014年10月买的枣红色加长的绿佳电瓶车。
3、被告人凌某某供述,我到天桥“小康家园”小区里面转了几圈,看到一辆电瓶车停放在楼道里,就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把电瓶车车头盖打开,把线路接上。把电瓶车骑到潢川新潢桥北边的小巷里,以450元卖给路人了。
4、被害人宋某甲乙提供的购车收据。
5、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枣红色绿佳电动车鉴定价格3711元。
6、户籍证明。
7、抓获经过,2015年2月5日21时48分许,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民警刘贞东、李正杰在双柳树镇老邮电所对面的“聚点”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凌某某抓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