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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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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网友刘某某,2015年3月30日下午,王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说近期想考驾照,让刘某某找个教练帮忙,之后刘某某给王某某说教练找好了,让其到泌阳县望江楼宾馆见面。王某某到宾馆601房间和教练见面,没有发现教练,刘某某称教练下楼买东西去了,让王某某在房间等一会,王某某在等待的过程中,刘某某强行将王某某奸淫,后刘某某进入卫生间时,王某某趁机逃跑,并遂即打110报警。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酒后实施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其他损伤,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作出谅解。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人身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内裤、裤头照片、王某某诊断证明、报警录音、望江楼宾馆监控录像、王某某手机通话清单、(2015)57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王某某采取明显暴力手段,案发后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