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同意袁某某辩护人关于两个村委应分开计算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假如是以诈骗定罪,刑罚明显很轻,请法庭考虑赵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自首,赵某某被讯问的时间最早,赵某某还做了一份情况说明,赵某某的供述对本案的侦破至关重要;被告人赵某某所得10000元用于还债,并没有非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1991年泌阳县羊册镇某村委用村委资金和群众集资款建造了村学校教学楼,当时工程款已结清,并未欠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款。1999年秋羊册镇原吉庄村委分立为吉庄村委和关帝村委。2008年春,国家对1998年左右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期间为建设学校所欠债务进行化解,政策规定由乡政府具体组织,由欠债村委或学校整理相关欠债档案上报核准。泌阳县羊册镇政府开会宣传后,杨某某向该镇村委支书张某甲、秘书李某某提议借机弄些钱,之后原支书袁某某、秘书杨某某与李某某等人预谋从中套取国家化解资金非法占有。袁某某提议由李某某、杨某某具体负责整理虚假材料上报镇政府。李某某、杨某某找到建校时秘书赵某某和专项会计冯某某对建校时的村委财务账目进行更改,将建校时收取群众的集资款数额更改为欠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六人的欠款,并制作虚假凭证,整理上报,共骗取国家普九化解资金133523元。2010年,国家普九化解资金到位后,袁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经商议,除用于共同费用7456元支出外,余款被袁某某等人非法占有,其中关帝村委袁某某分获19000余元;杨某某在支付费用7456元及欠陈成海食堂款9700元后获款26242.27元;朱某某分获4900元;赵某某分获3200元;赵某某获款10000元;李某某分获53024.73元。 另查明,2004年泌阳县羊册镇某村委财务账显示欠被告人袁某某16355.4元,欠朱某某6300.8元,欠杨某某9688.4元。2004年羊册镇农经站对村委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的村级财务审计报告显示,1999年度村办电借崔某某一笔款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用该款支付租用挖掘机等共计15250元。 后因群众举报,袁某某、朱某某各兑款3000元,杨某某兑4000元,李某某兑11000元,共计21000元。该部分款支付给赵某某11000元,冯某某1000元,袁某甲6000元,另外3000元原支书冯万发不要。赵某某供述其将11000元及原得的10000元用于归还欠崔某某的借款。 案发后袁某某退出16000元,杨某某退出15100元,李某某退出15000元,赵某某退出3200元,朱某某退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普九化解债务档案和邮政储蓄存折及取款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赵某某采用伪造羊册镇原村委学校教学楼借其款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申报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解资金进行私分。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两个村委由原吉庄分立而来,其预谋以原吉庄村委的名义一起申报材料,所得款用于归还村委欠其款及其他事项,综合考虑案件及村委会实际情况,其贪污数额应减扣除村委所欠其债务及李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和公用后的余额,为各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扣除村委欠袁某某的16355.4元、欠朱某某的6300.8元、欠杨某某的9688.4元、杨某某支付食堂款9700元和公用支出7456元,赵某某归还办电借崔某某的21000元,以及李某某将该款用于修路、土地补偿等支出的15250元,下余47772.2元为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以其参与数额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犯意的提出及决策起主要作用,杨某某、李某某在申报材料的整理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对共同贪污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与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相比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实施贪污行为中仅因系村委成员提供了身份证信息,为袁某某等人贪污提供了帮助,参与贪污数额较小,以其参与贪污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建校时不在村委任职,未主动提出用普九化债套取国家资金,未同意张某甲名下的资金私用,其支出张某甲名下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赵某某辩称村委欠其款,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李某某所列开支除已认定部分外,其余没有证据且发生在化解债务后,故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退出部分赃款,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属共同犯罪,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贪污数额两个村委应分开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均属通知到案,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袁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属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张卫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