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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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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李某某、贾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贾某一起还在李某某家吸过一次毒,那是2014年秋天,我给贾某打电话,贾某说她在李某某家,我电话里说去找贾某,我到他家后,客厅的桌上就摆着冰毒、麻古和锡纸等吸毒工具,我就趁着吸了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贾某一起还在李某某家吸过一次毒,那是2014年秋天,我给贾某打电话,贾某说她在李某某家,我电话里说去找贾某,我到他家后,客厅的桌上就摆着冰毒、麻古和锡纸等吸毒工具,我就趁着吸了几口,李某某用火机燎着,我和李某某、贾某三人都吸了。

2014年秋天,早上七点多钟李某某给我发短信让我给他买早餐,我坐车买完早餐把早餐送到他家后,我和李某某两人又在李某某家吸了一次,吸的是冰毒掺麻古,吸毒工具、病毒和麻古都是李某某家放的。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来我家玩会,我心情不好。随后我就去李某某在张凡庄的家里了,到了房间后就李某某一个人在,当时卧室的桌子上边放着冰壶等吸毒工具,李某某从身上拿出来一点麻古,我从身上拿出来点冰毒,我们就在这间房子内吸了,吸完毒后我就走了。大概到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贾某打电话问:“你这会在那?”?贾某给我说:“在铂盛宾馆里,你过来吧”,随后我就到铂盛宾馆408房间找到李某某和贾某,到了房间后,我看到房间内有冰壶和冰毒,就自己吸了起来,当时贾某和李某某没有吸,我吸完后我接了个电话就走了。

(3)被告人贾某供述:大概2014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大概12点钟左右,李某某给电话让我到他家去玩,我到李某某家看见李某某在客厅沙发上躺着,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酒喝多了,有没有东西,意思就是有没有毒品,我给王某某说我在李某某家里,也不好意思说有没有毒品,王某某说她就在李某某家楼下蹲着,喝多了,难受,然后我说:你上来吧,吃点饭,我送你回家,王某某上楼到李某某家时,李某某正在吸食冰毒,李某某就让她吸两口醒醒酒,王某某吸了几口后我就送王某某从李某某家下楼我把王某某送回家了,然后我也回郑某某家里了。还有就是在铂盛宾馆,当时时间大概是2014年11月份,那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李某某一起到铂盛宾馆,李某某掏钱开的房间,我们进房间后不久,侯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铂盛宾馆,她说她没地方住要过来找我,我同意了,侯某到房间后给李某某说她想吸毒,然后李某某把冰毒和冰壶拿了出来,侯某自己操作着把那一点吸完了,这次我和李某某都没有吸,侯某吸完后就从房间走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概是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的晚上,我和贾某两人在张凡庄我舅家房子内做饭,当时贾某接到一个电话后给我说她荣姨喝醉了在楼下,问我叫她上来不,我说我不管,然后贾某打电话让她到了屋内,进屋后,贾某给我说:“荣姨喝醉了。”我当时说:“喝醉了你给我说有啥用。”我就转身去厨房做饭去了,剩下贾某和王某两个人在客厅里,我做完饭出来后,看到客厅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冰毒,王某给我说:“我不会燎冰毒,你给我帮忙燎一下。”我就用打火机帮着王某烤冰毒,王某凑着把冰毒吸了,当时贾某也吸毒了。吸完之后王某就走了,随后我们两个也走了。另王某就是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二、三、四起不属实,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侯某、贾某等人的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李某某、贾某、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李某某、贾某、王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贾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前述几项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