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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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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年6月6日上午7许,陈某某喊我、张某某、鲁某某去陈堰砍树。刚开始砍树的时候,我和张某某在南边砍树,张某某在帮我砍树头。陈某某和鲁某某在北边砍树。陈某某的儿子开始时也在,我没注意他在干什么。当时砍树的

201年6月6日上午7许,陈某某喊我、张某某、鲁某某去陈堰砍树。刚开始砍树的时候,我和张某某在南边砍树,张某某在帮我砍树头。陈某某和鲁某某在北边砍树。陈某某的儿子开始时也在,我没注意他在干什么。当时砍树的地方是一个茶园,砍树时的视线也不是太好。当时我砍有十几棵树,电锯的声音也比较大,我正在斧头砍树的时候,张某某跑过来说:“刚才你砍的那棵树砸住鲁某某了,把他砸倒了。”我赶紧停了电锯,跑过去看见鲁某某被我刚刚砍倒的那棵树砸倒了,他仰面朝天躺着,头顶靠后的地方流了点血,我用手摸了一下鲁某某,当时鲁某某就没有呼吸了。这时,陈某某也跑过来,让我赶紧打110报警,并让我打120电话。

出事后,陈某某也跑过来了,我才想起给小吕店派出所打电话报案。

二、滥伐林木罪

2014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潢川县谈店乡李小集村白露河边的91株杨树伐倒运走。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技术工程师鉴定:该被伐杨树活立方木材积为17.533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相关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2)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我局交待了自己当时作案的详细情况,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二)、鉴定意见

《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潢川县林业工作站工程师李士保、黄守保,证实被伐杨树活立木材积17.553立方米。附每木根径调查表。

(三)潢川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滥伐现场、滥伐树种及被伐林木蓄积等情况。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那块长着杨树的一块地是我和李怀明一起承包下来的。我们准备在上面栽上花木。当时我们和王某某(土地的主人)商议承包土地上杨树的事,我得知那块树地是退耕还林地,王某某和其他树主准备要把树卖给我们的时候,我拒绝了。我对王某某说:这块地是退耕还林地,我不能放,不能买。后来听别人说我要承包的地上的树被放了。后来听说是李某某砍的。

(2)证人王某某证言:大概20天前,刘某某和李某某来找我,他们要承包我们村新村村民组白露河边的一块地,我们商议了一下就同意他们承包了,那地是我和唐某某、刘某乙的。我们就签了承包合同,把土地租给他们了。当时刘某某和李某某说,他俩找人帮我们把树卖掉,这个树还是我们的的。这树卖给李某某了,一共卖了6000元钱,大概有六、七十棵树,树钱是李某某付的,给了我家属,之后我家属分给另外两家每家2000元。

我不知道砍这些树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3)证人李某乙证言:树是谁放的我不知道,我是最后开着三轮车拉点废料,是李某某请我去帮忙的。我还帮忙截树、砍树枝。李某某掌锯。一共砍了不到一百棵树,都是杨树。

(4)证人姚某某证言:2014年12月初的时候,我跟着李某某去黄寺岗镇白露河村新村村民组在河边的树地,那天下午我们就开始放树了,大概到第二天就没有放了,一共放了几十棵树,具体多少棵我们没有棵,还有一些树没有放留在那儿。我帮忙给李某某砍树头装树。还有一个放树工人叫李某乙。放树的工具是一台油锯和一辆三轮车。我不清楚是否办理了采伐证。树是白露河村民的。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那天下午。我带着两个放树工人到黄寺岗白露河村新村村民组河边的树地里,准备好以后就开始放树。第二天又放了一上午,就没有放了,大概一共放了几十棵树,当时我也没有数,还剩下3排树留在那里没有放。我们就装完树拉走了。放树的工人除了我还有两个,他们叫李某乙和姚某某,我自己掌锯,他们负责砍树和装树。放树的工具是我的一台油锯和我的一辆三轮车。我放的树是白露河村一个姓王的,是我用5000元钱买的。我没有办木材采伐证。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树木时,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出现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