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9月18日被裁定减刑后,又于2012年12月19日犯新罪,根据2012年1月18日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一年三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抢劫罪、强奸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董王超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