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零点55分,该队接到转警后出警至罗山县城三里桥现场,肇事车辆为皖NXXXXX∕皖ZZZZ挂号车,另一辆摩托车为豫SCZXXX号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已经死亡,货车司机汪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该队民警勘察现场,口头传唤汪某某接受调查,汪某某对肇事过程如实供述。同日罗山县公安局对汪某某刑事拘留。
1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9、被害人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20、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及死亡注销证明在卷。
21、被告人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2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补充补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项某某、王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分别赔偿被害人项某某、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200000元,二被害方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2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在卷。
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汪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审判员 张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