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从2012年开始信仰“全能神”教,并多次到其他村民家中聚会,传播邪教。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从其家中和租住屋内,搜出大量宣传“全能神”教书籍、小册子、光碟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当庭承认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和租住屋内搜出的“全能神”教书籍、光碟、小册子是其所持有,但辩解其没有传播过“全能神”教。经查,证人熊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分别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给他们送过“全能神”教书籍或宣讲过“全能神”教,故被告人江某某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传播邪教时未被当场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韧
审 判 员 方 平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