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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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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康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康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