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杨某甲2014年4月22日证言:发生火灾那一天是2014年4月3日(阴历3月4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和我妻子郑萍一起去上坟,上午十点半左右我们经过某某村杨湾组刘坟园山场的时候,我看到刘坟园山场发火了,当时看到有几个人在打火。我当时给他们说:“你们上坟赶快打火打灭,要不一会火烧大了烧到边上的杉树林,那事就大了。”打火的人当时也没理我,我说完就走了,走到刘坟园山下田边的时候正好碰到我本村的村民杨某某在犁田。大概下午一点多,我听我组的群众说刘坟园的山烧着了,挨着刘坟园的小阴坡山场也烧着了,我就赶紧去打火了。当天下午我还看见彭新杨店的刘某某去过现场。我的山场没有烧。
9、证人朱某某2014年4月22日证言:我是4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得知刘坟园山场着火的消息,得知着火情况后我就立即组织人员上山打火,并到山上查看火烧情况及起火点位于哪儿,我到山上的时候,山火正好烧到刘坟园山上面大塘埂下,当天天气晴天,刮北风,风大,根据我在山上组织打火的情况分析,我觉得应该是从刘坟园山场姓刘的老坟处起火烧起来的,在刘坟园山上我也没有看到上坟的人,只看见姓刘的老坟已上了。山火是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打灭的,山火烧到西南方向与我本村老坟园组山场交界,烧到西北方向头顶石江榜村山界,过火烧的山场面积大约100亩左右。起火可以看得出来就是从刘坟园山上烧起来的。山场其他地方的老坟都在刘坟园山上面,都没有起火。过火烧的是本组集体和组农户的山。
10、证人刘甲甲2014年5月7日证言:我是2014年4月1日上午去的,我当时和刘金顺、刘金富一起去的。我去上坟时开我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去的。
11、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16日供述:我是上午9点多去上的坟,我们去上坟的时候是租用一个红色面包车去的,车就停在往杨湾组去的柏油路陡石岩处。和我一起的还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带的有纸和高炮、鞭子炮。我们上了四座坟,从刘坟园山脚往上数相挨着的四座坟。我们在4月3日上午在刘坟园山场上坟时由于我烧纸不小心把山场上毛草烧着了。开始烧着的时候,我就及时打灭了,当时烧的面积不大,在上午11点多的时候我们就离开了,我是最后一个留守火场离开的。我离开的时候山上没有明火了,只有一点点冒烟的。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刘坟园山脚的农田还有一个人在干活,他当时还向我们喊了几句话,具体说的什么我没有听清。干活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我估计是附近的人。我没看见其他人上坟,整个刘坟园山场就是我们四个人在上坟。我是4月3日下午知道山上着火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是某某村支书朱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的。后来某某村杨湾组李某某的儿子骑摩托车带我到山上看了,我到山上看的时候山火已经烧到刘坟园山上面去了。当时我因为害怕,也没有去山上打火,听杨湾组的老百姓说,山上的火是我们上坟把山烧着了后没有完全打灭引起的。我们上坟是由我牵头负责的,上坟也是我最后一个离开的,当时我烧纸把山烧着了,在山火打灭后我又留守火场看的。
其2014年7月11日供述、2014年9月16日供述与其2014年6月16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小班图在卷。
14、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15、2014年4月25日关于彭新镇某某村杨家湾组森
林火灾现场的鉴定报告在卷,证明整个山场过火总面积为98亩。
16、罗山县彭新镇气象资料在卷。
17、刘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18、调解协议书在卷。
19、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0、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1、罗山县彭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刘某某已对火灾山场进行赔偿。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坟祭祖烧纸时,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8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代审 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