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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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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3、被告人晏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夜里八、九点钟,我和几个朋友在街上喝完酒开车路过潢川镇潢桥北头时,我们车的声音比较大,那个路边的男子朝我车吐口痰,然后我们双方就发生

3、被告人晏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夜里八、九点钟,我和几个朋友在街上喝完酒开车路过潢川镇潢桥北头时,我们车的声音比较大,那个路边的男子朝我车吐口痰,然后我们双方就发生争执,我们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冲他走过去,那个男子就朝桥头的惠捷宾馆跑,我们追过去,先到大厅和那个男子打起来,我吃亏了,和我一块来的几个人冲进去,把那个人砍倒了。之前我认不清他,也因为喝点酒,事后我知道他是王某某。和我一块的几个朋友都是通过酒桌认识的,大名和基本情况不清楚,小名或绰号叫“豪”、“柱子”、“小辉”、“蒙蒙”。

被告人晏某某庭审中供述称,其在2013年4月11日纠集他人砍王某某是因为二人之前有矛盾,故对王某某实施报复。其余与侦查机关供述一致。

4、相关书证

(1)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入院证、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实王某某受伤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经对原鉴定书进行审查,王某某头部创口长度累计为22.5cm、肢体创口长度累计为53.0cm、颅骨掌骨骨折,符合轻伤一级。

(3)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潢}勘(2013)041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4)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在卷,经辨认,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5号即晏某某是砍伤他的人(附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

(5)被告人晏某某朋友冯某提交的有关被告人晏某某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在卷。

(6)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晏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

(7)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晏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晏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8)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晏某某来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

(9)被告人晏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纠集他人,结伙作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手段、犯罪事实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