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的挎包是他自己放到保险柜里面的。在这之前,他从里面拿出一个小袋,用透明的自封袋装着,里面有几颗“谷子”。我家保险柜里面的双面包是我自己的,里面放的有吸锅、玻璃头、火机,包里的红色颗粒物不是我的,肯定是他放进去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毒品14.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所携带的4.19克毒品不应视为朱某某持有、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尿检,证实在公安机关查获该案前,被告人朱某某刚刚吸食过王某某从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取出的毒品,说明其对于王某某提包内存有毒品属于明知状态;其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家中的搜查、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及物证照片显示,上述14.19克毒品均存放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的保险柜内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方形塑料包里面。因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14.19克毒品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虽然未流入社会,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