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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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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持刀直接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持刀直接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以后,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梁某某有纠集被告人常某的组织行为,但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常某的供述、案发后梁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纠集常某的主观目的是通过恐吓的手段以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因此,该组织行为并非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被告人梁某某虽未直接致伤被害人张某甲,但其参与了对张某甲的厮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原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关于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常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占德辩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缓刑。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