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周某、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玉登牌泸州酒、南德调味料、王守义“十三香”商品包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周某参与非法制造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0000件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万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所参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较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被告人徐某犯罪所用的复合机、模切机各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