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新野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在2014年1月24日晚,新野县公安局接省公安厅通报,新野县号码为:00864874、00864875、00864876、00864877、00864878、00864879、00864880、00864881、00864882、00864883的户口迁移证涉嫌买卖犯罪,要求查明此事,该局遂成立专案组由局纪委对此案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涉案户口迁移证的派发情况,县局纪委及治安大队对本县内参与户籍管理的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在曾对五星派出所担任户籍协管员的乔某调查中,乔某供述自己将迁移证卖给山东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乔某提供孙某某的电话及地址,刑警大队民警赶往山东,于2014年1月27日将孙某某抓获。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故意非法买卖国家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赵文涛辩护认为,(一)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购买迁移证的买主是李某甲,并非孙某某,孙某某代替李某甲向黄某某送寄迁移证并代收款项的行为不属于孙某某和黄某某进行交易,真正进行交易的是李某甲。从中获利的是李某甲;被告人孙某某是受李某甲唆使,义务帮李某甲办事;(二)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甲以孙某某的名义联系被告人乔某购买空白户口迁移证,并经过孙某某同意使用李洪伟的银行账户给被告人乔某汇款,由孙某某或李某甲办理迁移证事宜,后由李某甲联系买主,由孙某某具体实施交易。该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人孙某某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李某甲买卖户口迁移证的犯罪事实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其系直接实施行为的实行犯,非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买卖国家机关的空白户口迁移证的行为主观故意明知且积极实施,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海凡辩护认为,(一)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为涉案的迁移证虽加盖有公安厅印章,但既没有颁证对象名称,也没加盖颁证地派出所印章,不是有效的证明相关事实的凭证,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经查,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被告人乔某买卖的户口迁移证,加盖有河南省公安厅的印章,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证件范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乔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情节,在上级机关追查流出的迁移证时,主动向派出所领导讲明情况,在所长的陪同下向局纪委坦白交待,属主动投案,移送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经查,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经过、乔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新野县公安局接省公安厅通报,发现号码为00864874、00864875等10份户口迁移证涉嫌买卖犯罪,要求查处,新野县公安局经核查发现该10份户口迁移证系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所领取,遂通知乔某到所接收调查,乔某交待了自己买卖迁移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结合该规定,被告人乔某买卖户口迁移证事实被发觉后,公安机关通知乔某,乔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三)被告人乔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空白迁移证的流向及来往汇款,公安人员根据交待在其家中找到了同案犯其他被告人的联络方式,并根据交待调取了银行往来账户,获取了其他两个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对抓获其他被告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该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乔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乔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