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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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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在明知该公司未与安徽省巢湖青苔山矿业有限公司、狮山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应税水运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内河运输发票9份,虚开税款数额72339.08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在明知该公司未与安徽省巢湖青苔山矿业有限公司、狮山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应税水运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内河运输发票9份,虚开税款数额72339.08元,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甲在案发时系曙光公司的普通员工,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事前曾与同案犯张某甲共谋虚开发票,受曙光公司驻武汉办事处负责人指派积极参与传递开票信息、收受虚开发票的手续费和邮寄发票等工作,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单位曙光公司及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虚开税款数额不当,予以纠正。曙光公司已将所收取的票面金额3.24%的手续费上缴至税务部门,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曙光公司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曙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曙光公司在明知该公司与巢湖二公司没有应税水运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公司负责人决定为巢湖二公司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虽然曙光公司将所收手续费作为税费已经上缴,但由于巢湖二公司以少抵多,致使曙光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结果;因此,被告单位曙光公司主观上有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结果,损害了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辩护人王俊有的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乔梦麟、陈庆林辩护认为,被告人王甲在2008年时是曙光公司管理档案的一般工作人员,指控虚开发票事实不清,指控税款流失事实不清,认为被告人王甲无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甲、证人梁某某、杨某均证实参与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船只部分挂靠在曙光公司名下,曙光公司与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也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但具体有多少船只参与货物运输,船只的吨位,运输费用等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曙光公司给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公司开具的12份运输发票有多少是真实的,有多少是虚开的,事实不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曙光公司给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12份,票面金额3037752.61元,税额212642.68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由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人王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