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翠英于2014年11月6日供述:2014年11月4日上午十点多,张运增离开千佛寺,因为一个星期之前的时候,张运增给我说过他要离开千佛寺的话,我就想着他肯定不会来了。当天下午五点多的时候,我用我的老虎钳把张运增的房间门锁剪开,可是第一次没有剪开,我就从张运增的门口拿了一把斧头,用老虎钳夹着张运增房间门上的门鼻,另一只手拿着斧头砸了老虎钳一下,就把门鼻剪断了,然后进去把我放在冰箱里的人参拿走了。人参是我在南阳买的,当时一个是七元,我买了十五个,还有两个是礼品装,每个二十五元,因为是真空包装的,我怕在外边把人参放干了,就放到他冰箱里冷藏起来了。我进张运增的房间没经过他同意,你们在我房间里搜查到属于张运增的两个被子,三个被罩及摩托车行驶证、一代身份证不是我偷的,被子是张运增给我的,被罩是我给张运增一百元钱让他去给我买的。一代身份证、摩托车行车证等是我在张运增院里露天的石棉瓦上捡的。 你们在我房间里搜到的十万元现金,其中的八万元是我打工挣的,其中的两万元是张运增给我的。因为张运增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后,我说他不要脸,玷污了佛祖,他跪在我面前说不让我离开,说是给我两万元作为补偿,当时他给我钱的时候没有他人在场,也没有什么字据。 证实被告人用老虎钳剪断被害人房间的门鼻,进入房间,拿走了存放在张运增房间冰箱里的人参及在夏翠英房间搜到被害人丢失的两个被子,三个被罩、摩托车行驶证、一代身份证,并找到十万元现金。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社旗县晋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夏翠英辩称该二万元现金系被害人强奸其以后主动给被告人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被告人趁寺庙内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的其他生活用品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翠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春光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