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新生、周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禹定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新生、周永生、禹定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邵新生辩解自己没有参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经查,邵新生在庭审中对当晚和周永生、禹定虎一起乘车来往唐河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案人周永生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多次供述邵新生参加该起盗窃,并携带碎玻璃器具体实施盗窃,同案人禹定虎亦供述邵新生参加此起盗窃的预谋,并和周永生一起下车,后一起返回,二人带回盗窃所得提包,邵新生与周永生一起在车上搜找提包内物品的事实经过。邵新生的辩解显然回避了相关事实,因此邵新生此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新生提出缓刑处罚之请求;经查,邵新生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再犯盗窃罪,且拒不供认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不适用缓刑。邵新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在家人配合下退赔各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生、禹定虎均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新生、周永生、禹定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生、禹定虎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周永生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禹定虎在其家人配合下,退赔了自己参与盗窃的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周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禹定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邵新生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周永生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禹定虎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周永生、禹定虎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