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伤情不是其本人造成,与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马某甲的医疗费3406.31元、误工费80元/天X8天=640元、护理费80元/天.人X8天X1人=6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元/天X8天=400元,以上共计508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3406.3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508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