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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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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婚后生育两子一女。肇事车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婚后生育两子一女。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的损失合理部分有:刘某甲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28.12元;丧葬费19402元。李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60.75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损失10万元;鉴定费3000元。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227.03元;误工费3141.01元;护理费3666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险70%的比例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没有票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宋某某受伤住院,应补充必要的营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予以采纳;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系格式条款,应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限制其责任,但未提供其已提示、说明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赔付李某、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付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其他经济损失472541.38元,赔付李某、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719.97元,赔付李某财产损失7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