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我们德胜公司以每辆车首付20.9万元首付的价格接收了客户四辆工程车的订单,由于当时公司没有现车,我们就联系了神州通公司的陈某某,最后以每台车我们公司抽1.1万元,以每台19.8

(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我们德胜公司以每辆车首付20.9万元首付的价格接收了客户四辆工程车的订单,由于当时公司没有现车,我们就联系了神州通公司的陈某某,最后以每台车我们公司抽1.1万元,以每台19.8万元的首付价格由陈某某经手从神州通公司处购进四辆工程车。客户首付款到帐后,我们扣除每台所抽的1.1万元,以每台19.8万元的首付款分四次付给神州通公司,这就是整个过程。这79.2万元是扣除每台车1.1万元后付给神州通公司的。我个人没有收到陈某某一分钱现金。我和陈某某也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们德胜物流公司开业以来就和神州通公司有过一笔业务往来,神州通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叫陈某甲、陈某乙,学名陈某某。2011年3月份,当时有客户向我公司分期付款订购四台工程车,单价51.3万元,我们公司按每台分期付20.9万元的价格收的客户首付款,由于我公司当时没有车,就联系的神州通公司陈某某,以每台19.8万元转给神州通公司,每台车我们抽1.1万元,后来客户把钱给我们以后,我们扣除每台1.1万元后,按每台首付款19.8万元分四次付79.2万元,以后再无任何经济往来。我们给陈某某钱有收据为证,这79.2万元是扣除每台1.1万元以后的钱。事后我们公司和我本人都没有见过陈某某一分钱。

(6)证人康某某证言:我2010年6月份开始在神州通公司上班的,2012年5月份开始不接触神州通公司业务了。我知道神州通公司与德胜公司经手过一笔购车业务,当时这业务是德胜公司马某某找的我,我在神州通公司,具体业务是我交给陈某甲(陈某某),由陈某甲具体经手办理的这笔业务,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在这笔业务中,我们神州通公司和德胜公司经济利益是怎么分配的,这个我没经手,我也不清楚。我没有见过陈某甲当我面给马某某现金。

(7)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神州通公司的会计,我们公司负责人是吴某,业务员分别有康某某、陈某某、王伟等。2011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与德胜公司有笔首付款购车业务,德胜公司的会计李文会付给陈某某首付购车款38.6万元,陈某某没有入公司的帐,直接汇给同岳公司龚某某244970元,下余14万余元,陈某某又汇给吉运公司王某7万元,后陈又让王某退给他1万元,王某实际得货款6万元。所剩余首付款81030元实际属于陈某某侵占。如果陈某某收到的首付款全部入神州通公司账上,由公司汇出,他就侵占不了了。

(8)证人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神州通公司任职情况。

3、书证

扣押、移交物品清单

证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移交给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3年3月21日西峡县公安局将银行卡两张移交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现金收据、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经手神州通公司现金来往情况。

(3)西峡县神州通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等

证明:神州通公司类型、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情况。

(4)2012年3月1日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笔录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神州通公司任职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手书便条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离开神州通公司的时间等情况。

西峡县经侦大队情况说明

证明:陈某没有收到被告人陈某某2万元的事实。

(7)2012年4月17日黄某某收到条一份

证明:神州通公司欠黄某某的借款本息全清。

(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司法会计鉴定书(文号:淅天会专审(2013)11号)

证明:经司法会计审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占汽车购车首付款81030元。

4、其他证明材料

户籍证明

(2)报案证明

(3)抓获证明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神州通公司经手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的公司部分业务款81030元不上缴公司入账而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侵占公司货款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侵占神州通公司货款81030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在刑事拘留前所羁押的两天应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给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8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庞洪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