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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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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甲基笨丙胺14.7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贩买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甲基笨丙胺14.7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贩买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因贩卖毒品、制造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贩卖、制造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同类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证人杨某、王某对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对持有毒品20克的供述是坦白,其对自首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齐晓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