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概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在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操场村清点附着物(树木)时候,我外甥方某某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在西坪操场村清点树木,我说是。方某某就说:我有个亲戚叫柴某某,也在操场住,让我查树的时候给他多记一点。我就说:行,到时候我看情况。随后在操场村清点树木的时候,我就随意给柴某某登记了山茱萸、樱桃两个树种。登记上以后,我就打电话给方某某说:给你说下,我给柴某某登记了山茱萸、樱桃两样树,你知道就行了。但是当时我没有见到柴某某,所以户主所有权人签字的时候是我给他签的。清点结束我就回到局办公室工作,我和方某某也就没有再说这个事,我也不知道他怎么去领的钱。 5.同案犯章某某的供述 当时三淅高速公路林木清查工作进行到操场村,宋某某我们想在操场村找个老实人,以他的名义上报一点树木,套点钱。通过操场村的张某某知道知道柴某某。我想到他还给我修过锅台,另外柴某某的女儿嫁在我们寨根乡潘家巷,我们还是很远的一个亲戚。后来我们就和柴某某联系,告诉他我们在林业局认识有人,正在负责他们村的林木清查工作,想以他的名义报一点树木,等钱出来了给他点好处费,告诉我们的想法,他表示同意。 我们通过林业局的马某某造表登记上报有一批,树木的具体内容我们忘了。当时马某某写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的什么树种和棵树,我和宋某某拿去让柴某某看过。钱是我和宋某某、柴某某一起在西坪信用社取的。这一笔是28024元。出去给柴某某2024元,我拿走26000元。 我记得以柴某某名义总的上报是两笔,总共80000多元。虚报的树木是通过林业局的叶某某造表登记上报的,他是林业局负责林木清查的人员。当时给柴某某说过,就以他的名义上报一点树。我们找林业局的人把具体的手续办了,等钱赔下来了,让他帮忙跑跑腿,把钱取出来,然后给他一点好处费。钱是我和宋某某、柴某某一起在西坪信用社取的,总共两笔,一笔28024元,另一笔56000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那56000多元,除了给柴某某8000元外,其余的宋某某拿走了。 6.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 柴某某最初是章某某、我通过西坪镇操场村支书张某某打听到的,开始是章某某去和他联系说这个事,后来我俩一起去和他说这件事,他表示同意。我和章某某告诉成柴某某我们在林业局认识有人,能帮上忙,但没告诉他这人是谁,也没有告诉他怎么把钱弄出来,只说他把钱取出来后给他抽有好处费。 当时马某某写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的什么树种和棵树,我和章某某拿去让柴某某看过。钱是我和章某某、柴某某一起在西坪信用社取的。当时分钱的时候商量有两次,因为柴某某要的比较多,我和章某某不想给他。我记得其中一笔给他8000元,还有一份给他有3000元左右,时间长我记得不是太准确。 2012年大概4月份的时候,我在西坪镇,看到我妹夫方某某的亲舅叶某某在查树,我就打电话给方某某说,你舅叶某某在操场村查树里,我有个朋友叫柴某某,正好在操场村,你看能不能给你舅说下,多报点树木,我们弄点钱花花。方某某就答应了。方某某就答应了。随后没几天,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好了。给柴某某虚报有几样树,现在我也记不清是什么树了。后来到补偿款下来开始兑付的时候,我就和章某某一起到柴某某的家里,和柴某某一起到操场村部办的领款后续。后来我们一起到西坪镇信用社,我也忘记当时柴某某取了多少钱。为我和方某某、叶某某以柴某某的名义骗取50000余元,我给了柴某某8000元好处费,余下的钱我都给方某某了,后来方某某又给我了点好处费,现在我也记不起具体钱数,以方某某说的为准。 我找到柴某某的时候,直接告诉他,我是章某某的朋友,我以你的名义另外又虚报了点树木,已经办好了。等补偿款下来的时候,我给你点好处费。对于章某某,我只是简单给他提过这件事情,具体报多少,没有告诉他。 7.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 大概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在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操场村清点附着物(树木)时候,我外甥方某某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在西坪操场村清点树木,我说是。方某某就说:我有个亲戚叫柴某某,也在操场住,让我查树的时候给他多记一点。我就说:行,到时候我看情况。随后在操场村清点树木的时候,我就随意给柴某某登记了山茱萸、樱桃两个树种。登记上以后,我就打电话给方某某说:给你说下,我给柴某某登记了山茱萸、樱桃两样树,你知道就行了。但是当时我没有见到柴某某,所以户主所有权人签字的时候是我给他签的。清点结束我就回到局办公室工作,我和方某某也就没有再说这个事,我也不知道他怎么去领的钱。 8.书证: 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非法所得的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金歧 人民陪审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昂 |